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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发展和改革局简介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立囊谦县发展和改革局(挂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粮食局、县招商局、县玉树特色产业发展局牌子),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国民经济发展、价格总水平调控和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提出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负责经济运行监测和经济发展趋势预测、预警和形势分析并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负责发布经济信息。

(三)承担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县经济体制改革的责任。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指导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抓好重要专项经济体制改革之间的衔接。

(四)承担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的责任。拟订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及措施,衔接平衡需要安排省及州政府投资和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专项规划。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监管。安排全县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工程咨询业发展。

(五)组织实施综合性产业政策,协调第一、二、三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衔接平衡相关发展规划,做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衔接平衡。研究分析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经济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利用及重大项目建设建议。组织协调生态建设综合规划的有关实施工作。组织拟订高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进步规划,协调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和铁路、民航机场规划、建设等方面的相关问题。

(六)组织拟订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城镇化发展规划和政策建议。提出贫困地区开发建设规划,承担以工代赈、异地扶贫搬迁的项目申报工作。引导和促进经济结构合理化布局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七)组织实施西部开发战略、规划和政策。拟订全县能源发展规划和资源配置意见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权限核准、验收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能源行业管理。参与能源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八)承担全县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的责任。指导监督重要物资和商品储备、轮换和投放,引导和调控市场。负责组织国家战略物资在本县的收储、动用、轮换和管理;引导物流市场,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利用外资计划,监测分析利用外资趋势。

(九)负责社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政策衔接,组织拟订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研究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建议,参与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政等社会事业发展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收入分配体制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十)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全社会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并协调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价格政策,监测预测价格水平变动,提出价格水平调控目标,研究提出调整少数由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

(十二)研究提出全县粮食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负责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制度的执行。负责全县粮食流通行业统计管理工作。负责全县政策性粮食的行政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县级储备粮的规模、布局和轮换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县级储备粮轮换申请并监督实施,负责监管县级粮食储备库。负责军供粮的相关工作。负责粮食应急调控。负责国有粮库物流设施的监管。负责县级国有粮食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并推动全行业新技术的推广。负责粮食市场监测。

(十三)承担县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装备)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工业、信息化的发展规划,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组织实施工业、信息化发展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政策建议,组织实施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十六)负责工业经济运行调节及要素配量,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态势,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负责工业、信息化应急管理、产业安全有关工作。

(十七)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规模和方向的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核、备案建设项目,组织协调工业企业融资,搭建融资平台。负责组织工业园区、工业重大专项规划实施。

(十八)组织实施高新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以及信息产业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推动新兴产业、信息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发展。

(十九)组织实施原材料业、消费品业的发展规划和落实相关政策,指导工业企业技术引进工作。

(二十)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节能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二十一)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拟订非公有经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指导、协调非公有经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负责组织协调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二十二)统筹推进信息化产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化和信息化发展融合的相关措施,负责推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的相关工作。承担网络设施安全责任,负责数据信息硬件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二十三)研究区域经济合作、融入国家“一带一路”、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和流通体制改革并提出建议。拟定商务发展规划,负责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流通企业改革、商贸服务业和社区商业发展,促进商务企业发展政策的实施,推动流通标准化和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指导全县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

(二十四)拟定内贸发展规划及大宗商品批发市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指导市场体系建设工作,促进城乡市场发展。

(二十五)承担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对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六)研究提出外商投资政策建议,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指导外商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利用外资的发展规划。

(二十七)承担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的职责,负责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监测分析市场商品供求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负责重要消费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工作。

(二十八)按权限管理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有关工作,牵头拟订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并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进出口总量计划,指导外贸促进活动和外贸促进体系建设。

(二十九)指导工业、商贸、信息化领域的商会、学会和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三十)根据县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三十一)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十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企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理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督。

(三十三)完善所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

(三十四)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审定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产权(股权)转让方案。负责并组织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产权变动工作,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监管工作。

(三十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纪律检查工作,指导工青妇工作。

(三十六)拟订并组织实施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和对外开放有关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指导全县招商工作体系和机制的建设。

(三十七)承担县内外综合性经贸洽谈和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指导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平台和窗口建设,承担以县政府名义参加各类经济协作活动的组织工作。

(三十八)承担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各部门和重点企业招商引资及重点合作项目的合同履约和资金到位情况,负责协调和统计分析工作。

(三十九)牵头组织投资环境的优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承担招商引资项目的对外宣传工作。指导各县、各部门和企业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利用外资工作。

(四十)指导全县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和农牧业生产资料购销体制改革,以及农畜产品的组织、协调、销售,监管农牧业生产资料、烟花爆竹、再生资源及农畜产品购销管理。负责全县范围内的盐政管理和执法监察。

(四十一)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十二)有关职责分工。

1.在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循环经济产业布局发展等方面,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分别与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2.与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有关职责分工。

(1)在农畜产品方面的职责分工。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畜产品的价格监控,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农畜产品的生产,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农畜产品的流通。

(2)在粮食安全方面的职责分工。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粮食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粮食(含食用油)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3.与县应急管理局、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煤炭、有色、化工、建材和天然气管道等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分工。

(1)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

(2)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煤炭、有色、化工、建材、商贸等工业企业和商贸领域行业管理。

(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承担城镇燃气管道行业管理。

(4)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负责油气输送管道保护工作。

4.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

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管理全县食盐专营工作,贯彻落实盐业法规,拟定全县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建设实验储备体系,推动盐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履行食盐安全监管职责,指导盐业行政执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县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依法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两部门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拟订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措施,负责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5.与县卫生健康局有关职责分工。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开展全县人口监测预警工作,拟订生育政策,研究提出与生育相关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方面的政策建议,促进全县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参与制定全县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落实国家人口发展规划中的有关任务。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监测和评估人口变动情况及趋势影响,建立人口预测预报制度,开展重大决策人口影响评估,完善重大人口政策咨询机制,研究提出全县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

6.煤炭行业管理职责分工。

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煤炭的生产、运行、流通、供应保障等行业管理,按管行业管安全的原则负责煤炭行业生产、运行、流通、供应保障等方面安全管理,承担淘汰煤炭落后产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煤炭开发规划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准煤炭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管业务管安全的原则负责煤炭行业规划安全,参与煤炭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县应急管理局按照煤炭行业“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管理体制,负责煤炭行业安全监管。

7.电力行业管理职责分工。

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对全县电力行业实施行业管理,指导全县电量的发电、供应、用电工作,按照管行业管安全的原则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管理。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电力行业规划建设,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按有关规定核准电力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管业务管安全的原则承担电力行业规划安全,参与电力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8.天然气、石油行业管理职责分工。

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天然气、石油的生产、运行、流通、供应保障等行业管理,按管行业管安全的原则负责天然气、石油行业(含输储设施)生产、运行、流通、供应保障等方面安全管理。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天然气、石油行业规划建设,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按有关规定核准天然气、石油(含输储设施)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管业务管安全的原则负责天然气、石油行业规划安全,参与天然气、石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按有关规定对原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拟订城乡燃气、供热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城镇燃气、供热运营和安全管理。

9.与县交通运输局有关职责分工。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行业规划及市场监管责任,指导运输网络体系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物流衔接配送,布局公路网点建设。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牵头协调全县货物联运和春运组织工作,协调监测分析运输生产中的货物运输重大问题。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 在县级工商部门登记的粮食企业收购资格认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 2004.5.26)第9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天然气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车用压缩天然销售价格;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和市、县属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及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销售价格(不含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销售价格;经营性供热价格;农村道路客运票价;城市交通价格(包括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票价、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公办教育中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销售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住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公益性公墓价格及维护管理费标准;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收费标准)

(2-10)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青政办[2015]202号)

3、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及核准

依据:《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4、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组织形式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11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青海省政府令第98号)修改第2项

5.工业及信息化项目备案

依据:《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11〕185号)

6.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2016.11.27)第3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二)行政处罚(共40项)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3.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4.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5.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6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8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8.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9.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10.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1.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12.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13.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14.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15.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16.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7-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7.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18.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19.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20.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21.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17-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2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

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24.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25.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26.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27.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2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23-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4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0.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3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5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6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5.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7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36.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8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9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0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9.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1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0.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追责。

(三)行政收费(共1项)

非刑事案件财务价格鉴定费

依据:《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4]56号)全文。

(四)行政检查(共4项)

1、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稽察

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54号2000.7.31)第27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国内投资)稽查监管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第16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 2017.3.8)第46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3. 成品油零售经营规划

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4. 家庭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2.12.18)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五)行政裁决(共1项)

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复核裁定

依据:《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2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同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 第3条  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六)行政确认(共1项)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含涉纪、涉税等财物价格认定)

依据:《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5号2014.12.26)第3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第34条 监察、涉税等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2004.11.25)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70号 2005.5.23)全文。

2.创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 2005.11.15)第3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关于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06〕774号 2006.4.18)第三部分 关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授予地市级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进行初审问题。在地市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后,再将备案申请文件转报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查有关备案申请文件,并决定是否受理和予以备案。对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向其发出《已予备案通知》的同时,将《已予备案通知》告知地市级管理机关。被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请的时限,应当遵守《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是否授权地市级管理机关协助初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9.11)第15条第1、2、5、6、7、8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2)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5)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6)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7)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4.价格认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  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对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矛盾纠纷调处。

5、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备案)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6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验收初审

依据:(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1、《安全生产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7. 非工业生产性项目备案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2004.11.25)全文。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004.7.16)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70号 2005.5.23)全文。

8.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依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省级预算内资金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8]719号)

《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8]675号)

9. 权限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004.7.26)第三条第四款。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1999.2.13)第二条第五款。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 1999.7.29)第一条。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在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要转入下一环节。除国家特别批准外,各地方、部门和企业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发展改革和商务局权力清单.pdf

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行政权力岗位责任.pdf

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责任清单流程图.pdf